闫某某、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释法说理
一、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闫某某经营渠县某老火锅店期间,安排厨师长周某某到重庆学习火锅底料搭配和熬制“老油”技术,让店内员工统一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倒入不锈钢桶中,周某某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用不锈钢桶通过高温进行反复过滤、加热、冷却、分离的方法熬制“老油”,然后按比例在其中加入大豆油、辣椒、牛油等作为火锅底料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2017年5月24日,渠县公安局在该店厨房查获215.54公斤熬制好的废弃油脂。
二、办案过程和诉讼阶段
该案由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渠县公安局,2017年5月24日,渠县公安局对闫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等人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5日对闫某某、周某某刑事拘留,对雷某某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渠县公安局对闫某某、周某某取保候审并释放。
2018年1月2日,渠县公安局将闫某某、周某某、雷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收案后,本院认真进行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其间,同年4月16日渠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对雷某某撤回起诉,同月17日本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起诉。
2018年4月20日本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5日渠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同年6月5日渠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扣押(老油)予以没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
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四、案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首先地沟油的定义:一是狭义的地沟油,即将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地沟油)或者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简单加工而提炼出的油(潲水油);二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三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规定要求后,再被重复利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使用的油。显然,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属于餐厨垃圾,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即“地沟油”,是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就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将顾客食用后剩下的火锅底油,经过加工后掺入到供顾客食用的火锅底料中循环使用,其行为系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仅实施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而且还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两人的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案件具有的教育、警示意义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刑事审判要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精神以及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实行零容忍,依法严惩,绝不姑息。尽管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经营的火锅店中,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社会影响等与专门掏捞、加工、对外销售大量“地沟油”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但两被告人使用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刑事政策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严厉打击。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将顾客食用后剩下的火锅锅底中的油脂,经过加工后再次提供给客人食用,完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于不顾,其行为于情可恨,于法不容。通过法院判决震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彰显法律权威,给意图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破坏市场秩序的人敲响警钟,告诫他们对法律应怀有敬畏之心,要依法、诚信经营,不要重蹈覆辙。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地沟油上害老、下害小,人人受到波及,黑幕曝光至今余波未了,人心惶惶。长期食用可能会引发癌症,对人体的危害极大。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老百姓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党中央到地方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也日益完善。今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将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更加及时、严厉、精准的打击,持续为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确保“餐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