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渠检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46岁,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四川渠县静边镇,现住四川渠县静边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26岁,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自由职业,住渠县静边镇**村**组**号。
申诉人徐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澄检诉刑不诉〔2017〕4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朱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鉴定意见认定其为轻伤有误、朱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55分许,朱某某驾驶苏B368FH轿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台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云台桥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徐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后朱某某驾车逃离,于次日下午至江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申诉人提出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轻伤意见错误,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2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鉴定为重伤二级,5.2.3规定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复查,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拔除下齿列牙齿五枚,保留了上齿列牙齿残根三枚,后于同年9月10日至泗县人民医院拔除上齿列三枚牙齿残根。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以徐某某口腔内八枚牙齿缺失鉴定为重伤二级。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以徐某某口腔内上齿列三枚牙齿残根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以其牙齿缺失五枚鉴定为轻伤一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有证据证明原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将徐某某撞伤,致其下齿列牙齿五枚被拔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至次日方投案自首。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某某上齿列三枚牙齿损伤系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故认定朱某某交通肇事致徐某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诉人徐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作出的澄检诉刑不诉〔2017〕4号不起诉决定。
2017年8月14